(2016)粤197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经营XX烟酒行,其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阳神”、“虎虎生威”、“金虫草”、“一炮到天亮”等假药在店内销售。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对上述烟酒行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阳神”一盒(内有十小盒)、“虎虎生威”一盒(内有八小盒)、“金虫草”一盒(内一包)。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一炮到天亮”、“虎虎生威”、“金虫草”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证人胡某的证言,虎虎生威、金虫草等物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基本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在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上述假药进行销售,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违法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东莞市经营XX烟酒行,其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虎虎生威”、“金虫草”、“一炮到天亮”等药品在店内销售。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对上述烟酒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刚销售出去的“一炮到天亮”一瓶,并从店内查获“阳神”一盒、“虎虎生威”一盒、“金虫草”一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一炮到天亮”、“虎虎生威”、“金虫草”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药品“虎虎生威”、“金虫草”、“一炮到天亮”等,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另案处理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销售假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销售假药的数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