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寿爱云与朱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爱云,朱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寿爱云。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朱水英。原告寿爱��与被告朱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爱云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爱云起诉称:案外人骆维萍向原告借款,由于其无法归还,所以将被告向其所借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朱水英催讨,用以抵偿骆维萍欠原告的部分借款,骆维萍将此债权转让行为告知了被告,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所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被告朱水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爱云向本院提交了转让书原件一份,以证实案外人���维萍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寿爱云,约定由被告朱水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剩余270000元未清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寿爱云诉称的事实一致,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骆维萍与被告朱水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骆维萍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寿爱云,且被告朱水英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水英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之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被告朱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水英应归还原告寿爱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水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朱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