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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敏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冯国敏,男,苗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敏,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银林,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国敏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国敏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国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国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3元,减半收取5226.5元,由原告冯国敏负担。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柯颖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