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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绰号“良子”),男,1978年11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喜人家饭馆经营者。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村喜人家饭馆内,因被害人吴×调戏并殴打李×1的表姐李×2,李×1遂持木质椅子对吴×及被害人谭×进行殴打,造成谭×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出血(右)、脑挫裂伤、右头顶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吴×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左)等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2所受损伤为头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9日,李×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谭×的陈述,李×1的供述,证人李×2、李×3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因琐事对他人产生不满,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