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冯丽红、石兴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24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负责人张志杰。委托代理人王彦宁。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冯丽红。被告石兴山。被告田胜亮。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诉称,被告冯丽红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原河渠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石兴山、田胜亮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用途购烟酒,借款利率5.125‰。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促,尚未归还全部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7327.86元。被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规定,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行对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息5732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编号为No:018929598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冯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宁晋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3第0952201360403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石兴山、田胜亮为冯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冯丽红由被告石兴山、田胜亮担保从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原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利率5.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丽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石兴山、田胜亮也未代其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冯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27.86元,本息共计57327.86元。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32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丽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石兴山、田胜亮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红偿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57327.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石兴山、田胜亮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冯丽红、石兴山、田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更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