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已成年),现在吉首大学读书。2011年1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9月被告杨某某参与一起打架斗殴事件,于2013年9月13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杨某某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被告杨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湘C0YH**的雪佛兰牌小车一辆(以下简称车辆),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1525元;2、原告刘某某名下两套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南岭路19号5栋2单元9号房屋(建筑面积79.14平方米,以下简称雨湖区房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及装修价值为184871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中路建行宿舍4栋2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2.01平方米,以下简称岳塘区房屋)及装修、家电、家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531769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贷款余额为57097.9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对于本次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面,考虑到财产的目前使用状况以及被告杨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共同财产部分的折价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等实际情况,应以面积较大的岳塘区房屋及家电、家具、车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面积较小的雨湖区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并由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差额给被告杨某某为宜;原告刘某某自愿将家电、家具及车辆价值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初步评估鉴定价值进行财产分割,该价值大于最终评估价值,按此价值分割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不予反对;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存款200000元及外债约2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应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财产分割的差额为:(岳塘区房屋及家电家具价值544120元+雨湖区房屋价值184871元+车辆价值33579元-银行贷款57097.93元)÷2-雨湖区房屋价值184871元=167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南岭路19号5栋2单元9号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中路建行宿舍4栋2单元5层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车牌号为湘C0YH**的雪佛兰牌小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清偿;四、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678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两处房产评估太低,并且车库未评估分割。二、杨某某所欠借条,因为服刑,无法出具证明;三、刘某某所欠债务已清,但收入未曾纳入本案审理;四、根据一审判决,杨某某愿意付给刘某某16.7万余元,进行换位。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上诉提出的有一车库未评估,刘某某也承认该本院没有评估,但认为该车库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杨某某和刘某某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双方的财产分割是否恰当。一、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拥有车库,应与适当分割,考虑到车库的实际使用情况,仍由刘某某所有使用为宜,由刘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杨某某,本院对杨某某车库未评估分割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财产的目前使用情况以及杨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共同财产部分的折价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等实际情况,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适当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杨某某上诉称所欠借款和刘某某所欠债务已清,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与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车库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