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圣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怀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圣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怀义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23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圣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刘瑞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铭,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乌拉特前旗圣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理人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义,男、4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圣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龙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政商贸公司)、被告刘怀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铭,被告天政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诉称:从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派出保安服务人员4人,约定其中一名保安人员月服务费2150元,另三名保安人员月服务费1750元。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2200元,上列所欠保安服务费系刘怀义承包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所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派出保安服务人员劳务费2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政商贸公司辩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天政商贸公司将位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天政购物中心百货租赁给被告刘怀义经营,并签订了《百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保安,劳动安全工作由被告刘怀义承担。有租赁期间被告刘怀义雇用了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且原告圣龙保安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保安费是被告刘怀义在租赁期间所欠,所以保安服务费是与被告刘怀义产生的与被告天政商贸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对被告天政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怀义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怀义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下欠保安服务费9月-11月,每月7200元,计22200元。经质证,被告天政商贸公司认可、无异议,是被告刘怀义打下的,与被告天政商贸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天政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的成立,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怀义承租了被告天政商贸公司的天政购物中心百货场地,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均是被告刘怀义自己承担,故所欠保安费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怀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和被告天政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怀义承租了被告天政商贸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天政购物中心内的百货场地。双方并签订了出租方(甲方)为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刘怀义的《百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红卫路天政购物中心一、二、三、层的建筑物出租给乙方作百货商业用途使用。乙方承租建筑物面积即天政购物中心一、二、三层约为26217平方米。其中约定乙方须自行负责其租赁范围内的保安、劳动安全工作……。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怀义在承租经营期间,2015年5月1日被告刘怀义雇用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为其服务。后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刘怀义经营场所派出所保安服务人员4人,约定其中一名保安人员月服务费2150元,另三名保安人员月服务费各1750元,四人每月服务费共7400元。服务期间被告刘怀义给付2015年5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费。2015年9月至11月3个月的保安服务未付。2015年12月9日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刘怀义催要保安服务费时,被告刘怀义给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即“今欠圣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9月-11月,每月7400元3=22200元,(贰万贰仟贰佰元)。天政购物中心刘怀义。2015年12月9日。”后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经几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工劳务费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怀义于2015年4月20日租赁被告天政商贸公司的天政购物中心百货场地,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1日雇佣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为其经营的场所进行服务。在保安服务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安服务合同,但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已派出4名保安人员为被告刘怀义承租的营业场所实际进行了保安服务,且被告刘怀义亦也实际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费。故双方在事实已形成了保安服务合同。且就2015年9月至11月保安服务费,未即时给付。被告刘怀义给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刘怀义与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刘怀义给付保安服务费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天政商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安服务合同形成是被告刘怀义承租被告天政商贸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红卫路天政购物中心商场经营期间与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形成保安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前期保安服务费均是被告刘怀义结算给付的。依此并未与被告天政商贸公司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天政商贸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22200元。二、被告天政商贸公司不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圣龙保安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刘怀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