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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与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公司崇礼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址:崇礼县石嘴子乡五十家村。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宝合,196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除尘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成,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富镇。委托代理人唐志伟,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诉被告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芳本页无裁定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