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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02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02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支路X号一家无名饭店门口,无故辱骂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上前质问,林某手持扎啤杯将余某乙左侧面部砸伤,致余某乙面部多处裂创,左耳甲腔裂创,后余某乙用拳击打林某面部,脚踹其身体,致林某面部挫擦伤、左眼部挫伤。后被告人林某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支路X号一家无名饭店门口,无故辱骂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上前对其进行质问,林某手持扎啤杯将余某乙左侧面部砸伤。后余某乙拳击林某面部,脚踹其身体,致林某受伤。后被告人林某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面部多处裂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甲腔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面部挫擦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余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乙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余某乙表示对林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方位情况。3、被害人余某乙的病历证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4、相关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乙及被告人林某伤情的损伤程度。5、相关和解书、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和解,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乙谅解的情况。6、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玲、李某、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林某在郑州支路X号一家无名饭店门口,无故辱骂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上前对其质问时,林某手持扎啤杯将余某乙左侧面部砸伤,后被被害人的朋友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余某乙又证实案发后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林某予以谅解的事实。余某乙及三位证人均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了辨认、确认。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林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端辱骂被害人,在被害人对其质问时,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