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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金鑫与陈月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罗金鑫。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月高。原告罗金鑫为与被告陈月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店里员工XX的同学。2014年8月,被告跟随XX来店里后就一直住在店里。2014年11月7日,被告突然被机器轧伤。后被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故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浦劳仲案字(2015)第89号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面食制品。2014年8月26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店里打工,从事洗菜、扫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店里操作机器时,左手2-5指被轧伤,被告经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仲裁裁决书和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陈月高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二、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四、照片一张;五、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六、2015年6月26日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符合用工主体,按仲裁委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陈月高在原告开办的店里从事洗菜、扫地等工作,故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金鑫要求确认与被告陈月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