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石安长与袁堂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长,袁堂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石安长,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堂红,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55号一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0541-0。负责人涂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韬(特别授权),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安长与被告袁堂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巫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袁堂红,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长诉称,2015年6月12日上午6时40分我驾驶渝FRY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401由官阳往大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40111公里+100米路段时,因自己不按规定超车,与对面由驾车人袁堂红驾驶的渝FK56**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调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驾车人石安长驾驶渝FRY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不按照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渝FK56**号小型客车驾车人袁堂红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右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袁堂红驾驶的渝FK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要求二被告按照城镇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42515.1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进桃18279元×19年×0.11÷3=12734.37元、被抚养人石某甲生活费18279×14年×0.11÷2=14074.83元、被抚养人石某乙18279×16年×0.11÷2=16085.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82443.22元。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该依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第四,按照高院规定如果原告不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查,就自己要承担20%的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这个20%,有16600.77元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开支的医药费42515.1元总金额无异议。第五,要求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纳入本案调整。被告袁堂红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渝FK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6时40分原告驾驶渝FRY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401由官阳往大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401)11公里+100米路段时,因原告不按规定超车,与对面由被告袁堂红驾驶的渝FK56**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云鸿医院住院治疗3天,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42515.1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左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右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15年6月21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驾驶渝FRY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不按照规定超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堂红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右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3年5月起在巫山县大昌镇深圳西路居住。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之母刘进桃(1954年5月10日生,刘进桃育有三个子女),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育有两子女,长子石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生,次子石某乙于2013年5月24日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左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与其母亲刘进桃及子女于2013年租住、生活在巫山县大昌场镇,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计算。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共计4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5323.4元(25147元×20年×0.11),被扶养人刘进桃的生活费12734.37元(18279元×19年×0.11÷3人),被抚养人石某甲的生活费14074.83元(18279×14年×0.11÷2)、被抚养人石某乙的生活费16085.52元(18279×16年×0.1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后期康复费1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定残前一日为180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的护理费被告认可60日,因此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8173.22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48173.2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有42515.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余额32515.1元,再加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医疗费42515.1元,其中按20%即有8503.02元(42515.1元×20%)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该部分费用8503.02元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但由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在扣除该部分费用8503.02元后,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670.2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其赔偿款的总额为159670.2元。超出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赔偿数额的费用为8503.02元,由于被告袁堂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袁堂红负责赔偿4251.51(8503.02×50%)。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且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部分等级,因此该费用应该由大地财保巫山公司与侵权人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大地财保巫山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袁堂红承担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安长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安长39670.2元。三、由被告袁堂红赔偿原告石安长4251.51元。四、由被告袁堂红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石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存入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号的标的款账号内,并注明当事人名称。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石安长负担352.75元,被告袁堂红负担3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