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会元与汤玉华、李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元,汤玉华,李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董会元,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笋,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玉华,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加权,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董会元诉被告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加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加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元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声称其修机器需要付修理费并需要买零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一再拖延和逃避,原告出借款项至今未得到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玉华、李加权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董会元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原告签字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4、董会元银行存折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5、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电话录音、电话短信照片。欲证明被告向董会元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汤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汤玉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经借到董会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系从案外人朱长贵处借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汤玉华,且被告汤玉华曾支付过三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汤玉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汤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汤玉华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汤玉华应予偿还。被告汤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玉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华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汤玉华自2014年5月27日起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汤玉华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汤玉华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汤玉华理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汤玉华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被告李加权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汤玉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加权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李加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汤玉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汤玉华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加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汤玉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被告汤玉华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加权负责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会元借款人民币91000元。二、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会元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9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