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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玉杰、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杰,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盗窃枪支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商丘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玉杰分别在商丘市新城公寓、丰源公寓、运河景苑小区、东旭桂苑小区、凯蒂花园小区、应天花园小区、金帝小区、电厂家属院、国家安全局家属院、荣乐新村共作案10起盗窃9辆电瓶车及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8128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1300元、1000元价格购买二辆,经鉴定价值9680元。被告人刘某甲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价值22800元。案发前退回一辆,其中一辆改色后留为己有,所盗4块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5辆电瓶车退还失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秦雪莉(另案处理)将此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将标志撕掉,又以同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车进行改装,又以同等的价格转卖给安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石玉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新城公寓A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绿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28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北运河景苑一号楼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红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旭桂苑北楼三单元楼梯口西侧,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15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南京路西段电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黄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石玉杰将该车喷涂成橘色停放在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凯蒂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隋某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荣乐新村81号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米黄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花园西区2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姜某的红色与白色相间的京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开发区国家安全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石玉杰又将该电动车送还到商丘市国家安全局家属院小区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丰源公寓31号楼4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青绿色雷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6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南京路金帝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的奥兴牌绿色带蓬电动车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4块。该组电瓶价值400元。2015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凯蒂花园小区一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隋某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石玉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新城公寓A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绿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528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石玉杰盗窃的京彭牌电动车一辆。当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秦雪莉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购买后将该车“京彭”字样的标志撕掉,后以同样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涂改车厢局部的颜色及标志后,于2015年8月份,又将该车以同样的价格转卖给安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系成年人。2、刑事判决、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2001年7月18日,被告人石玉杰,因犯盗窃枪支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0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石玉杰进行尿检,结果为阳性。2015年8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尿检,结果为阳性。4、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陈某某无前科。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扣押电动车5辆,退还失主。6、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支付宝信息、转账清单、视听资料均证实,被盗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7、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9辆及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总计81280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被抓获归案。9、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李某丙、王某乙、隋某、张某乙、姜某、周某、王某丙、叶某的陈述证实,被盗车辆9辆及4块电瓶,且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隋某、周某、姜某被盗车辆已追回,其他被害人的被盗物品未追回。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以100元的价格收购4块电瓶。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秦雪莉的手中购买电瓶车一辆。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其以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购买电瓶车一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丁的电动车被盗。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丙的电动车被盗。1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购买电瓶车一辆。16、被告人石玉杰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分别在商丘市新城公寓、丰源公寓、运河景苑小区、东旭桂苑小区、凯蒂花园小区、应天花园小区、金帝小区、电厂家属院、国家安全局家属院、荣乐新村共作案10起盗窃9辆电瓶车及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81280元。其将被盗车辆9辆,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六辆,卖给被告人刘某甲一辆,案发前退回一辆,其中一辆改色后留为己有。2015年6月3日,又将所盗窃的4块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精神病院旁边一个废品收购站的老板。2015年5月底,其在商丘市金隆商贸城遇到被告人刘某甲,就告诉她手里有一辆较新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30000元左右,卖给你几千元钱。大概过了两天左右,其将此车送到宁陵县柳河镇十字路口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她给了5000元钱。2015年4月20日,其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新城公寓盗窃一辆绿色盛奥牌电动车,当日就去梁园区解放新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2015年5月26日大约下午15时,其在睢阳区应天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京彭牌电动车,将车骑到解放新村南面,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底,其在商丘市金隆商贸城遇到被告人石玉杰,以50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石玉杰手中购买一辆较新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其害怕出事,就让被告人将此车送到宁陵县柳河镇。18、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2015年5月份,分两次从被告人石玉杰手中购买两辆电瓶车。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6日,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秦雪莉(另案处理)手中以3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电瓶车,后将标志撕掉,又以同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其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中以3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电瓶车,后又对该车进行改装,以同等的价格转卖给安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撬锁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玉杰系多次盗窃,又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玉杰、刘某甲、张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能够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石玉杰非法所得74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4200元应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月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