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与孟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孟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佼,女。上诉人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有其的签章,仅有张修祥个人的签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字面上看,仅仅是张修祥代表骆仁星借款,并非是代表其借款,其也未委托张修祥借款,并且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张修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管辖来认定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孟佼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孟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孟佼借款6000000元,二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0元,现欠50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5350000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交了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第六条都载明“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孟佼作为乙方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属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委托他人借款,及本案是谁真正借款的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