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永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胜,阮凯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9号原告田永胜。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凯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田永胜与被告阮凯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凯凯、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胜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阮凯凯驾驶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由西向西掉头行驶至盐朝公路东港公路约5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入院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由被告阮凯凯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阮凯凯、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阮凯凯驾驶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由西向西掉头行驶至盐朝公路东港公路约5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永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沪CL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5年5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8,1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7,36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余款18,045.64元(律师代理费除外)的70%计12,631.95元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7.15元,被告阮凯凯赔付1,894.8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阮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阮凯凯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阮凯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阮凯凯所负的事故责任可免赔15%,该免赔的15%由被告阮凯凯负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阮凯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伙食费126元及无发票金额20元,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11,726.65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阮凯凯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056.6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元,余额11,856.65元的70%计8,299.66元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054.71元,由被告阮凯凯赔付原告1,24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永胜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永胜7,054.71元;三、被告阮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永胜2,244.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田永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被告阮凯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