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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肖凌娜与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凌娜,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5129号原告肖凌娜。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芳。委托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凌娜诉被告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凌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被告吕芳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芳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有借款700,000元事实,同意给付欠款。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肖凌娜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吕芳,2014.10.28。利息已付2个月。”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凌娜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