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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亚蓉与东营市公安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蓉(曾用名胡亚荣),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朱晨曦,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局刑警支队三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珠宝,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原,该厅法制总队三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厅法制总队三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胡亚蓉因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亚蓉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认定意见,要求书面提供。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日收到上述申请,于同年3月15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东公(2015)第00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不服上述内容,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于同年4月1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20日受理,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书。在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书面通知后,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6月12日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作出鲁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东营市公安局东公(2015)第00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上述东公(2015)第00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鲁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认为其存款在相关银行丢失向东营公安部门控告,涉案《不予立案通知书》与上述案件有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继而不服其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本案原、被告均适格。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胡亚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年3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后于同年3月16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书面形式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被告山东省公安厅因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邮件的形式及内部办文程序的原因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及通知被复议机关答复的程序,并于同年6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性要求。故对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职责和刑事侦查职责,原告认为其存款在相关银行丢失向东营公安部门控告,涉案要求公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时形成的相关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涉案行政信息公开答复中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被告山东省公安厅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东营市公安局东公(2015)第00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亚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亚蓉负担。上诉人胡亚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上诉人作为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公民,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涉及切身利益,上诉人有权知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认定意见等;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另查明,上诉人胡亚蓉曾用名胡亚荣,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具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也具有刑事侦查职责,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性质应结合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公开其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向公安部反映“工商银行东营市胜利支行任英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进行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告知并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认定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亚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