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2015年11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5年11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与其丈夫贺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市场某一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江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贺某某回到出租屋见三人吸毒,便参与其中,继续容留董某某、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江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抓获违法行为人江某乙、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瞿某某、江某乙、董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