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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139号罪犯王猛,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原户籍所在地内���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王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1月26日至1月3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王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猛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查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猛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