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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志龙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龙,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方志龙。委托代理人:蔡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原告方志龙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志龙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辉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志龙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志龙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志龙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方志龙、被告王峰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利率计算;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银行服务终瑞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汇款给王峰100000元。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王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志龙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峰向方志龙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天原告方志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从卡号为62×××25汇给被告王峰100000元(卡号为62×××65)。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花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向原告方志龙借款1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符合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峰归还原告方志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王峰赔偿原告方志龙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辉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