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肖某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聪,男,土家族。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肖某聪在西南水泥厂玩��时,窜至宿舍二楼北面房间的第三间房间,盗窃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个棕色苹果牌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和6100元人民币。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16元人民币、钱包价值12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肖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肖某聪在西南水泥厂玩耍时,窜至宿舍二楼北面房间的第三间房间,在该房间的桌子上盗窃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在枕头下面盗窃一个棕色苹果牌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和6100元人民币。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516元人民币、钱包价值12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肖某聪将盗窃所得的6100元挥霍了11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肖某聪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父亲肖先平已经将盗窃所得的白沙牌香烟一条、白色耳机线一根、皮夹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就诊卡一张、剩余的人民币5000元,小米手机一部返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聪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聪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庞某林、孟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将所得赃物返还受害人,属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