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晓帆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晓帆,叶星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楼7C42。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15-5)。法定代表人:叶星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帆,无固定职业。被告:叶星透,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张晓帆、叶星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星恒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0元;2.被告张晓帆、叶星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星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6‰,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5日。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张晓帆、叶星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到期日2015年8月4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未按约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2000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晓帆、叶星透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帆、叶星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宁波星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晓帆、叶星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