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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丹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94号罪犯徐丹,又名徐潘,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丹在执行期间,2014年8月13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徐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丹在201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驾驶绿色“猎豹”越野车携带扳子等工具,窜至永城市新城区内,连续盗窃电瓶6块,千斤顶1个,共价值1950元,后五人又窜至永兴街盗窃货车上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持扳子、钳子等对追赶的警车进行抛砸,并驾车对警车进行冲撞,后弃车逃跑。另2011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徐丹伙同他人多次驾驶车辆并携带扳子等工具窜至安徽省淮北市河南省永城市等多个地区,盗窃汽车电瓶26块,共价值89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获4次表扬,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