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VUTHITHO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吴某,男。被告VUTHITHOA(武某),女。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被告武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于越南相识,同年偕同回国,2013年11月25日在江西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60000-2013-002868。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星子县生活居住。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又通过各方法途径寻找被告,可至今仍没有被告的下落。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语言、生活习惯的较大差异,难以取得良好的沟通,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VUTHITHOA(武某)离婚。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