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孙锦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孙锦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负责人王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小燕,系公司员工。被告孙锦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孙锦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燕及被告孙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孙锦华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程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号小型轿车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锦华与程红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后程红以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将原告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该院(2014)东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红的车辆损失为10900元,并判决原告赔偿程红车辆损失8900元(扣除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代位程红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450元(8900元×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锦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程红的车损10900元,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5450元。因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答辩人仅应承担余下3450元的车损。2.本起交通事故是答辩人与程红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需要原告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无资格起诉答辩���,应由程红起诉答辩人。3.事故后,答辩人愿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无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40分左右,程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24KM路段,遇有被告孙锦华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红与被告孙锦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09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132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基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程红车损8900元。因被告孙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提起代位请求赔偿之诉,要求被告孙锦华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45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另查明,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程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89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2014)东商初字0265号民事判决书、理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程红与被告孙锦华发生交通事故,程红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10900元,因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损失8900元,应由被告孙锦华按同等责任向案外人程红赔偿4450元。因案外人程红驾驶的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辆损失险,故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车损8900元,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程红的上述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因被告孙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有权代位案外人程红向被告孙锦华请求赔偿44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在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上,应先按同等责任确认被告承担车损5450元,然后扣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2000元后,余额3450元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