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路往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天方小区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受损。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愿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孙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气检测单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交通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