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14、7315、7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与被告王瑜、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王瑜,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14、7315、7316号原告周宜松,女,汉族,193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莉斌,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生。原告张俐敏,女,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瑜,男,1963年8月28日生。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与被告王瑜、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斌、张俐敏、周宜松委托代理人马维勇,被告王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诉称,2015年9月1日14时20分,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王瑜驾驶苏A×××××机动车沿幕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关桥,因疏忽观察与张玉辉驾驶的苏A×××××机动车相撞,致苏A×××××机动车乘坐人周宜松、张家余、张俐敏受伤,张家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其中原告周宜松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77元。原告张俐敏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3元。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1141.35元、死亡赔偿金28911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196元(其中张玉辉2184元、吴争鸣8850元、张俐敏1162元)和交通费241元。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但出具陈述材料认可被告王瑜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王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并扣1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宜松系死者张家余的妻子,张莉斌、张俐敏系张家余的女儿。2015年9月1日14时20分,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王瑜因履行职务驾驶苏A×××××机动车沿幕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关桥,因疏忽观察与张玉辉驾驶的苏A×××××机动车相撞,致苏A×××××机动车乘坐人周宜松、张家余、张俐敏受伤,张家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辉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以王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登记于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15%的免赔率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提交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档案、(2015)鼓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王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辉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A×××××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周宜松:1.医疗费,经核对为1386.9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必要性证据,按保险公司认可的30天、60天计算,标准分别按15元/日和80元/日酌定,共计5250元。3.交通费77元,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张俐敏:1.医疗费117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未提供必要性证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按保险公司认可的90元/日计算,故误工损失为54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3元。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1、抢救费1141.35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28992.50元,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张莉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上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签名,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此项费用必然发生,酌定赔偿5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方驾驶员王瑜已受刑事处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5322.8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14150.33元。余101172.50元,由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820.75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15%的免赔率免赔,故其中10623.11元由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174347.97元。二、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宜松、张莉斌、张俐敏10623.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诉讼费400元、400元、1864元,合计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