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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庭外调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闾公务员小区4栋2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水榭花城中城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武陵监狱政治处证明、干部任免呈报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房产对外出租;3、证人田丽莉的《证明》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常德市三闾小区第2栋2单元2-4号住宅一套,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住房一套;5、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拟证明原告提取公积金549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住房首付款;6、股票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朱某于2015年5月22日-26号转出其名下股票帐户资金355000元;7、银行查询账户清单,拟证明被告朱某的银行存款情况;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拟证明贾沈英向原告张某股票账户汇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常德市三闾小区第2栋2单元2-4号房屋被告应予多分;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归还其兄张俊透支被告名下尾号为8512民生银行信用卡金额10万元。为证实其辩解主张,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张某出资4万元,被告朱某出资4.9万元购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三闾小区3-2栋204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房款凭证及被告父亲朱清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二份及姚必忠《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签订购买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总价款665997元,首付款265997元由被告父亲朱清泉予以支付,其中包括其向证人姚必忠借款10万元。余款由被告用公积金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32年1月24日,每月按揭款金额2613.08元;2013年1月8日及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支付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首付款二次向父亲朱清泉借款205998元,并出示借条;3、常德市公安局丹阳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尾号8512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凭证、张俊录音记录,拟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原告之兄张俊透支该信用卡金额99989.2元;4、股票合资合作协议书、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书、个人综合帐户日发生额明细表(2份)、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滕桂香名下股票交易流水对账单,拟证明朱某名下股票账户于2007年即开户,账户资金由其母亲滕桂香出资,原、被告夫妻无股票资金;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刘志刚与被告母亲滕桂香进行股票合资合作,将资金投入被告股票账户由被告朱某负责操作管理;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刘志刚与被告母亲滕桂香约定将被告股票账户资金转入滕桂香的股票帐户炒股,至2015年8月24日止,该账户股票市值为147175.56元;5、朱某工资证明、张某工资查询单及公积金余额查询单,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朱某每月工资(含财政工资及绩效工资)为3169.1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朱某每月偿还公积金购房按揭贷款2613.08元;张某财政工资收入为每月3703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12000元;至2016年1月,张某公积金账户金额为28486.05元;6、股票证券情况表,拟证明张某名下股票市值111972元。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婚生子生活开支,没有支付房款。经审查,被告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仅认可原告母亲贾沈英向原告张某股票账户转账8万元。经审查,原告证据显示贾沈英向原告张某股票账户转账13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能体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对协议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房款凭证、被告父亲朱清泉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9日向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2013年1月7日转款55998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月9号支付13933元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维修基金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通过被告父亲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经审查,原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被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被告父亲朱清泉于2014年6月17日及21日通过ATM机向姚必忠转账10万元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必然推断出被告父亲向姚必忠借款用于支付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对姚必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借款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父亲有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条没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丹阳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尾号8512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凭证来源不合法;张俊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内容不能体现信用卡的消费额度以及逾期未还的金额。经审查,张俊录音资料符合视听资料证据规定,内容能体现其透支该信用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票合资合作协议书、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刘志刚与被告母亲滕桂香所签订,因被告与母亲滕桂香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刘志刚身份不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资金系被告母亲滕桂香与案外人刘志刚投入的资金;个人综合帐户日发生额明细表(2份)、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滕桂香名下股票交易流水对账单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26号从其股票账户中转出355000元资金进入到被告母亲滕桂香股票账户。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6月1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婚前原告张某出资4万元,被告朱某出资49000元购买位于常德市三闾小区第2栋2单元2-4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现有价值434003元。2013年1月6日被告签订购买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房屋《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款665997元,首付款265997,被告父亲朱清泉支付105997元,余款由被告用其公积金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32年1月24日,每月按揭款金额2613.08元;2013年1月9号被告父亲朱清泉支付该房屋维修基金13933元。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每月财政工资收入3703元,2014年绩效奖金12000元;至2016年1月止,原告张某公积金账户金额为28486.05元。再查明,2015年4月至5月原告之兄张俊透支被告名下尾号为8512民生银行信用卡金额99989.2元。关于原告主张水榭花城*中城二期车位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该车位没有权属登记证书,且出资凭证系被告父亲名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首付款265997元全部由其父亲朱清泉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确认其父亲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至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首付款105998元,房屋维修资金13933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名下股票账户资金系其母亲滕桂香与案外人刘志刚合资的资金及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其股票账户资金转出并投入其母亲滕桂香股票账户炒股,至2015年8月24日止,该账户股票市值为147175.56元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均没有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哪些,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常德市三闾小区第2栋2单元2-4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前由原告出资4万,被告出资49000元购买,双方基于结婚的共同目的出资买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按出资比例按份共同,亦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即原告享有该房屋价值的44.94382%,被告享有该房屋价值的55.05618%;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总价款665997元,已支付首付款265997元,余款40万元由被告用公积金按揭贷款,每月按揭款为2613.08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还贷36个月共94070.88元,二项共计360067.88元,该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张某公积金账户金额28486.05元,被告朱某于2015年5月22日-26号转出其名下股票帐户资金355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由案外人原告之兄张俊透支的被告名下尾号为8512民生银行信用卡99989.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张俊系亲兄弟,从有利于各自利益和债务的追讨出发,该债权宜分配给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应享有的债权49994.6元。被告父亲朱清泉没有明确表示其所支付的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栋302号房屋首付款105998元,房屋维修基金13933元系对原、被告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鉴于被告与其父亲的关系,从有利于各自利益和债务的追讨出发,该债务宜分配给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应负责偿还的债务59965.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婚生子张小某,原告依法按其月总收入的30%给付抚育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小某由被告朱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按每月14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付抚育费,直至张小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三闾小区第2栋2单元2-4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分割款人民币238945元,常德市水榭花城*中城二期17号楼302号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80033.94元;四、被告朱某股票帐户转出资金人民币355000元及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人民币28486.05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人民币191743.025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3256.97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99989.2元由原告张某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人民币49994.6元。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9931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向被告补偿人民币59965.5元;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中原、被告相互给付款项相加,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61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