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孙爱荣、孙艺桐等与王守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王守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孙爱荣,民民。(沈翠云之女)。原告孙艺桐,儿童。(沈翠云之孙)。原告孙明宇,儿童。(沈翠云之孙子)。指定代理人王春霞,居民。原告孙明航,居民。(沈翠云之孙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召,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汶上集镇袁堂行政村大王楼村13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406021015。原告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诉被告王守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仰辰、陈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王守召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源驾校门口,与对向行驶向北左转弯沈翠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沈翠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守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翠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守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303.64元。被告王守召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王守召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源驾校门口,与对向行驶向北左转弯沈翠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沈翠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守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翠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翠云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3845.2元。沈翠云的丈夫孙如良、长子孙学峰、次子孙学雷均已去世,孙学雷之妻高玉洁下落不明,沈翠云生前住在孙学雷所有的郓城县金河路214号废金属回收公司家属院,与孙学雷的子女孙明宇、孙艺桐一起生活。因本次事故原告方产生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守召,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已调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死亡注销证明及户籍卡七份,4、尸体检验报告及检查费单据一张,5、房产证一份,6、证明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守召、沈翠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以采信。受害人沈翠云生前在郓城县金河路214号废金属回收公司家属院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沈翠云死亡,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7人3天计算(即42788元/年÷365天×3天×7人),原告方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运尸费,该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5.2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4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4918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000元,被告王守召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91805元-120000元)×60%=2416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召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等共计24167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二、驳回原告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孙爱荣、孙艺桐、孙明宇、孙明航承担738元,被告王守召承担464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