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金泰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请保全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101执异1号异议人(原告、申请保全人):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被申请保全人(被告):武汉鑫金泰珠宝有限公司。被申请保全人(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铁车辆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金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泰公司”)、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40-1号民事裁定书,对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银行账户及财产进行保全完毕后。异议人武铁车辆公司对我院保全结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铁车辆公司称,武汉凯撒宫酒店内的中央空调系异议人武铁车辆公司垫资建设安装,该空调仍为凯撒宫公司名下,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一并予以查封,故异议人对法院仅以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凯撒宫公司一无存款账户已被本院轮候冻结为由结案,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案保全执行依据(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价值2923058.36元。在本案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对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经调查两公司名下没有登记房地产及车辆,鑫金泰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凯撒宫公司有一个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对该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并于2015年1月8日在武汉凯撒宫酒店大门处及该酒店内部中央空调旁张贴公告,查封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价值2923058.36元的相应财产。在财产保全执行完毕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异议人武铁车辆公司。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鑫金泰公司、凯撒宫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依法查封之事实。本案保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程序及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武铁车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鄢危晶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