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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飞与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郑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郑耿生,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福建中立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蒋双灌、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村头。法定代表人郑耿生。被告郑耿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振忠,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惠庄,女,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祖华,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中立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观风亭街99号七海花园8号楼505单元。法定代表人汪凌锋。原告陈飞因与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郑耿生、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福建中立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蒋双灌、被告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耿生、被告郑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被告环澳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2013年3月6日至同年同月12日,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被告环澳公司若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耿生、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对被告环澳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被告环澳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义务,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陈飞请求判令:1、被告环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人民币1030400元);2、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郑耿生、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对被告环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澳公司、郑耿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已支付40多万元的利息。被告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公证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被告环澳公司、郑耿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转账凭证。被告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原件核对,且经本院发函询问,福安市公证处已回函称该公证书是伪造的,因此,该证明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环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被告环澳公司,借期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被告环澳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郑惠庄在农行华林支行的62×××11账户;被告环澳公司若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环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分40笔向被告郑惠庄转账200万元(每笔5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郑祖华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祖华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3年4月8日,案外人陈剑瑛按被告指示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陈剑瑛按被告指示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陈剑瑛按被告指示向原告转账6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之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200万元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环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的每笔还款应先抵充该还款日之前尚欠的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环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8.549万元、利息1.039万元(相关本金和利息计算详见附表)。被告环澳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188.549万元、利息1.039万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环澳公司承担。被告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澳公司追偿。无证据证明被告郑耿生曾授权被告郭振忠签署《担保保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振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振忠、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6月19日为1.039万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88.5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福建中立晟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被告环澳公司、郑耿生、郑惠庄、郑祖华、中立晟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初字第189号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