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刑初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馆陶县金凤大道国际大酒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馆陶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佳劲牌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金凤大道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国际大酒店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撞倒,造成陈某、刘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其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凤大道南侧逆行由东向西行驶,在金凤大道五星大酒店门口路段撞了一位老太太,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其也受伤了,其赔偿刘某14500元。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许,其外出走到金凤街西快到滨河路时,准备回家,刚到南侧辅道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其骑二轮电动车沿金凤大道行驶至国际大酒店工地路段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其晃倒摔在地上,其抬头向前看,发现这辆摩托车又将前方一位老太太撞倒并摔倒在地。驾驶人是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应该是喝酒了,其伤的不重,驾驶员和老太太受伤了。(2)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3月23日,陈某家属给付刘某14500元,取款人为刘某亲属王延鑫。4、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馆陶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于2014年3月11日14时4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馆陶县金凤大道国际大酒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陈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户籍情况。(3)西苏三社区管委会出具并加盖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明陈某为人老实本分、邻里和睦、无不良嗜好。(4)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陈某及刘某受伤后的病情。5、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8.6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在机动车道行驶,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位于金凤大道北侧辅道内,现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陈某在现场,还有两名当事人赵某、刘某在现场。附现场事故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陈某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