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林征鸿与金军、李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征鸿,金军,李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30号原告:林征鸿,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姚祎颖、祝双夏,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晟星,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林征鸿为与被告金军、李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晟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晟星提交了常住户口证明、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水电煤缴费记录等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且原告林征鸿认可该主张,因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征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李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征鸿起诉称:自2011年3月起,金军因公司资金周转及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多次向林征鸿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6%,金军要求将借款打入杭州晟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涵公司)的账户。截止2015年3月31日,金军累计拖欠本金85万元,林征鸿经多次催讨无果。金军、李晟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晟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林征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军、李晟星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31229元(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6%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9%另计);二、被告金军、李晟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征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军向林征鸿借款且林征鸿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6%,金军确认截至2015年1月7日累计欠林征鸿借款10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晟星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中的45万元支付至晟涵公司账户,并未支付至金军账户,故金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晟星与金军系夫妻,但李晟星对本案款项往来不清楚,故李晟星不应作为被告;林征鸿提交的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系款项往来清单,不能证明林征鸿实际出借了该些款项及金军欠款事实,且林征鸿称金军自2011年3月起向其借款,但该清单反映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借款。综上,本案所涉借款不符合事实,且缺乏证据,要求驳回林征鸿不当之诉。被告李晟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致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6月23日林征鸿与金军合伙开办公司的事实。2.杭州西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林征鸿与案外人毛凯声合伙开办公司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金军开办晟涵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征鸿及被告李晟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林征鸿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晟星质证如下:对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是否由金军出具,应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对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谁打款。对被告李晟星提供的证据,原告林征鸿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致意公司成立时股东并非林征鸿,林征鸿在2009年以后成为该公司挂名股东,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晟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军,林征鸿根据金军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晟涵公司。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林征鸿提交证据中的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虽李晟星对所载内容及金军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李晟星对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晟星提交的证据1、2,林征鸿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3,林征鸿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林征鸿与金军素有借款往来,截至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后出具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载明6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156元,2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44.40元,15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59.4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15000元,并于当日借款45万元,2015年1月7日还款50000元,另还返还本金500元及支付利息13659.8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金军总计贷款107万元整。该清单出具后,金军向林征鸿返还借款22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林征鸿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金军与李晟星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征鸿与被告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为证,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林征鸿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金军返还借款。现被告金军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林征鸿关于利息的主张,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中仅针对2014年12月12日前的借款共计685000元约定了利息,此后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金军所付款项理应先归还在先的借款,据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以借款39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6%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17226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39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9%另计,及以借款45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0%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付。被告金军虽以个人名义出具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但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金军、李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为被告金军个人之债,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金军、李晟星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李晟星应对被告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晟星抗辩借款中的45万元支付至晟涵公司账户,故应起诉晟涵公司,因金军在金军贷款及利息清单中已确认该45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晟星抗辩林征鸿所起诉款项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晟星关于对金军借款情况不清楚故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林征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李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征鸿借款85万元。二、被告金军、李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征鸿利息17226元(借款中399500元按月利率0.66%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17226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9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9%另计;借款中450500元按年利率4.60%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征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2元,减半收取6306元,由原告林征鸿负担100元,由被告金军、李晟星负担6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