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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连山与上诉人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连山,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民,男,汉族。上诉人付连山与上诉人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慧兵、上诉人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宋村村民,自建房屋一座(五间楼房和一座东屋)并经营一家煤球厂,位于宋村至谷村路西,东临街道,北临被告,2013年7月4日天降暴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被告在大雨过后向原告宅基地附近排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可知,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责任为“原告东房后墙水管接头处长时间渗漏,使水渗入地基,导致主房和东房墙体局部拉裂”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故认定原被告平均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煤球厂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贡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连山房屋损失12737.84元。二、驳回原告付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付连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煤球厂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由于大雨连下几天,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厂区的排水口将雨水排到上诉人煤球厂后边的天然凹洼地点,雨水很快积满。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浸泡,煤球厂的机械设备、煤泥被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煤球厂损失的相关证明,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2万元的煤球厂的损失,是基于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生产停业期间的长短、浸泡煤泥的吨数、浸泡及其设备后,维修的价格等因素确定的。二、鉴定费5000元,未在原审判决部分作出处理,属于漏裁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37.8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00元,以上共计25237.8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付连山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我们当时排的水都排到马路上了,我们当时积水最深的地方是煤球厂房后,当时我们公司指派我和另一个副总去的现场,我们没有给对方形成积水,还作的鉴定,结论是由于他自己的积水最后形成的塌陷。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无视司法鉴定结论,以鉴定时间距离事发时间有近一年半有余,无法还原事发的现场状况为由,仅仅靠付连山提供的八张照片和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简单的判定我们公司用抽水机排水,系原告房屋裂缝及倾斜的原因之一,系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根据本案事实,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付连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因为下雨导致雨水过多,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浸泡,一审提供的照片都能证实对方的排水导致了被浸泡,事实是合理合法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诉人付连山所建房屋和其经营的煤球厂与上诉人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相邻,依据付连山提供的照片及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可知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使用抽水机排水,系导致付连山房屋裂缝及倾斜的原因之一,而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付连山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除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以外其他损失,因此,原审认定由付连山、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平均承担付连山受损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付连山、长子县方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