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敏,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安贵,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安付,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闻学秀,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安学,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国美,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诉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敏、李安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息12.00%,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起2015年9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荐李安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但被告陈敏、李安贵并未依约归还贷款,联保成员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并未依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敏、李安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15.99元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判决被告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闻学秀、李安学、张国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安付、李安学、陈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荐李安学为联保小组带头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敏、李安贵与原告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敏、李安贵向邮储银行自流井支行借款200,000.00元;年利率12.00%;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至2015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0元。其后,被告陈敏、李安贵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敏、李安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15.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码(手工)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敏、李安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安学、李安付、陈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敏、李安贵至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敏、李安贵偿还借款本金152,215.99元、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安付、李安学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安付与闻学秀,李安学与张国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与李安付、李安学是基于对个人信誉而产生的担保关系,李安付、李安学所负责任也仅是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其妻闻学秀、张国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李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152,215.99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安付、李安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2.16元,由被告陈敏、李安贵、李安付、李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