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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802号原告上海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同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春喜。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审理中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双方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原告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