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裴俊杰与李明选、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俊杰,李明选,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俊杰。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选。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路德海,所长。上诉人裴俊杰与被上诉人李明选、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裴俊杰于2015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40万斤小麦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的质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裴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和被上诉人李明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上诉人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路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处理欠妥,对裴俊杰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裴俊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依法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