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成与杨飞、沈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杨飞,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玲。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杨飞、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刘成以原审被告杨飞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飞、沈玲偿还本息。杨飞、沈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现杨飞、沈玲经常居住在江苏睢宁县庆安镇匡桥314号。原告提供的被告位于民富园29#-4-401室房产,已于2014年4月售与他人且已过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就本案的被告住所地问题。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杨飞、沈玲的经常居住地为睢宁县庆安镇三闸社区,位于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故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作为接收借款一方即被告杨飞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飞经常居住地为睢宁县庆安镇三闸社区,位于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故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飞、沈玲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均在徐州市区工作,其称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显然不合常理。2、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22日在泉山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住址是泉山区弘润园2-1-302,据此推算被上诉人在这两处住所都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应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如发生借款是否偿还争议的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二审法院裁定该案仍由云龙法院受理。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简言之,就是债权人可以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刘成诉请被上诉人杨飞、沈玲偿还所借款项,刘成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确认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同时也赋予了原告在这两者之间选择的权利,刘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受理后不应再将该案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云民辖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