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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和清、张娟等与许斌、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许斌,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和清,居民。原告张娟。原告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纵湖镇。法定代表人王和清,该合作社主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被告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许斌、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立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