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玉英与周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英,周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叶玉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赵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叶玉英诉被告周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渔、李辉煌,被告周游及委托代理人袁燎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英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51分许,被告周游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从长沙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瓮江镇新棚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叶玉英驾驶的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叶玉英与被告周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周游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236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玉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周游有合法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配件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是答辩人租赁被告北京神州汽车武汉分公司驾驶的,答辩人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周游向本院出示了驾驶证原件。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周游,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周游时,对周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周游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根据平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游与原告叶玉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定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车单,用以证实鄂A×××××号车辆是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的事实;2、驾驶人周游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周游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进行非医保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供增加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有明确营养期限,原告还应提交产生营养费的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需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构成××的,最长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合理的护理期限,还应提供护理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所产生的直接交通费,且应当提供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应的票据;××赔偿金请法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答辩人只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需构成伤残,答辩人才同意赔偿,并且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财产损失费,如损坏财产可以修复,答辩人可以承担修理费,但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损坏财产不可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且减去合理折旧,调解时建议为1000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叶玉英提交的证据1-7,被告周游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游提交的证据,原告叶玉英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叶玉英及被告周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玉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被告周游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证明力。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0时51分许,被告周游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从长沙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瓮江镇新棚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叶玉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勘查,认定周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玉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31722.25元、救护车费120元。其伤情于2015年10月2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原告发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北京市神州武汉分公司是鄂A×××××号车辆所有权人。2015年6月5日,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周游订立租车合同,由被告周游租赁该事故车辆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游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有50000元。被告周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叶玉英现年5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是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2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38842元(含后段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12月×3个月=10130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37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463元、××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3%=4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23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419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周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周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50%,原告叶玉英承担民事责任的50%。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赔偿的主张,由于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是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周游驾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10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无相关医疗证明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往医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玖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其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故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鉴于原告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周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2369元,未超过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1942元,均已超过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0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369元+10000元+1000元=8336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1942元-10000元=31942+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3742元。依法应由被告周游与原告叶玉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周游赔偿原告33742元×50%=16871元,原告自负16871元。被告周游自愿按10%比例核减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此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为(38842元-10000元)×50%×10%=1442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周游应赔偿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871元-1442元=15429元。被告周游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42元。被告周游向原告垫付的21000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1442元之后,原告叶玉英应返还被告周游垫付款人民币21000元-1442元=1955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33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429元;三、由被告周游赔偿原告叶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2元;被告周游向原告垫付的21000元,在核减应由周游赔偿的1442元后,原告叶玉英应返还被告周游垫付款19558元;四、驳回原告叶玉英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周游负担1100元,原告叶玉英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