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本市港窑路42号玺丞商店,趁人不备,盗得店内白酒两箱,箱内有西陵特曲牌20号型白酒4瓶、剑南春牌金剑南K6型白酒6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1840元。2015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本市东山大道129-7号宜昌市佳熠鑫通讯器材经营部,趁人不备,盗得该店桌上用于展示的银色苹果牌MJVE2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邵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宜价认定字(2015)第244号、第3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赔偿了玺丞商店的经济损害,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