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阿某、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景颇族,1995年7月2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巴某某,男,1997年6月10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尹雯娟,陇川县外事办工作人员。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罗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繁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在中国陇川县章凤镇天成商贸城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已追回)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5年5月2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中国陇川县章凤镇天成商贸城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3、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阿某、巴某某伙同艾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陇川县章凤镇新城路广场入口处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并骑至晃相寨子烧烤店路边停放,期间摩托车被他人用钥匙开锁骑走。后三人又回到陇川县章凤镇目瑙纵歌广场入口处,再次盗窃了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将摩托车骑至陇川县章凤镇老政务中心门口停放,三人进入老政务中心房间内睡觉。次日,民警发现撬动痕迹严重的摩托车并在老政务中心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指定辩护人孔繁昕的辩护意见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中国陇川县章凤镇天成商贸城内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追回)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5年5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中国陇川县章凤镇天成商贸城内的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缅甸国民身份证、国籍证明、国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巴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国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9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老政务中心门口前查获一辆有严重撬动痕迹的黑色小摩托车,随后在政务中心内发现三名缅籍人员在政务中心房间内睡觉。经询问,三名缅籍人员分别名叫阿某、艾某(另案处理)、巴某某。并承认停放在政务中心门口的摩托车系其三人所盗。民警遂将其三人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现场情况,以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阿某、巴某某相互辨认,二被告人就是结伙实施盗窃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阿某、巴某某。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啊某住所查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朱某某分别陈述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格、车型等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小某证实了啊某于2015年5月2日晚,将一辆黑红色的摩托车推到其家中停放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阿某、巴某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中,民警当场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即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而已,所起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某、巴某某于2015年5月2日盗窃两辆摩托车的指控,经本院查明,对该起犯罪,虽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摩托车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因没有找到被害人,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某、巴某某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赵丽红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