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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伏海波(另案处理)认为杨某(已判刑)在长沙县白沙乡开设的赌场抢了他的客源,于2008年12月26日,派其兄伏季波(另案处理)到杨某赌场谈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09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兵受同案人伏季波的指使,纠集了彭星光、刘兵、谭谈(均已判刑)等人与伏季波纠集的其他二十余人汇合,携带鸟铳、砍刀、铁棍等凶器窜至长沙县白沙乡上华村秀家组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丁、王某、黄某、向某等人砍伤。经鉴定,刘某丁伤情构成重伤,王某、黄某、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监视居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黄某、刘某丁、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汤某、刘某甲、胡某、余某、杨某、刘某乙、喻某、陈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本院(2009)长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至次日被监视居住之日止,计一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