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164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芝民,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兰芳。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攀。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菊梅。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海。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培娟。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宏光。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鹤铭。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宾馆)、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芝民、朱振魁,被告成祥宾馆、李培娟、李新海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盛森公司、力新公司、高攀、祁菊梅、高宏光、高鹤铭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森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97.8万元。同时,被告力新公司、成祥宾馆、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森公司偿付贷款297.8万元及利息、罚息415601.044元(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力新公司对被告盛森公司偿还贷款297.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成祥宾馆对被告盛森公司偿还贷款297.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对被告盛森公司偿还贷款297.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盛森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力新公司、成祥宾馆为盛森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入盛森公司账户上,同时盛森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2000元;4、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为盛森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5、本案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明是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2日,村镇银行与盛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11.2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22日,村镇银行与力新公司、成祥宾馆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成祥宾馆为盛森公司在村镇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22日,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盛森公司在村镇银行办理的3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2日,盛森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其上约定300万元贷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盛森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盛森公司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力新公司、成祥宾馆、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7.8万元及利息、罚息415601.044元(此后罚息以16.875‰为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高攀、祁菊梅、李新海、李培娟、高宏光、高鹤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