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前妻隋某甲在莱西市某法庭离婚诉讼期间,发现双方家属在法庭一楼大厅发生厮打,孙某遂上前参与厮打,持拳击打隋某甲的父亲隋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乙被人致伤鼻面部后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损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以上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前妻隋某甲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某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发现双方家属在法庭一楼大厅发生厮打,孙某遂上前参与厮打,用拳击打隋某甲的父亲隋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乙被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损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以上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孙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六千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隋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孙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结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