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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琳与邱丽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邱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6号原告王琳,住大连市。被告邱丽英,户籍地吉林省。原告王琳与被告邱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被告邱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天12月26日11时10分许,在沙河口锦绣派出所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原告一下,原告被打倒在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原告花费医疗费1532.80元,并产生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把被告腿撞伤,派出所与交警队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2月26日,派出所工作人员给双方叫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只用手扒拉原告一下,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琳与被告邱丽英于2013年12月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6日中午11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大连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内接受工作人员调解之前的纠纷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此后,原告两次到该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32.80元,该院开具诊断书,休息6日。2015年3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对被告作出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公安机关卷宗,急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琳与被告邱丽英事发时在派出所协商解决以前的纠纷,双方应冷静平和处理,但被告却动手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业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被告具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2.80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证明休息6日,其主张休治时间为30日,无事实依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6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552元(33591元÷365日×6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1532.80元、误工费5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