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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邢金山与孙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山,孙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03号原告邢金山,男。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委托代理人常喜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地址临河区。负责人何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33.98元、误工费1815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9885.98元。核减被告孙磊已给付9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40000元,剩余110785.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磊负担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二、三、十、十一项无异议,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26日9时50分许,孙磊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路口左转弯后,驶入永安街道路北侧与永安街道路北侧的行人邢金山发生碰撞,致邢金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孙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金山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高血压、心脏病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118334.92元,门诊支出1872.76元,以上共计120207.68元。有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区内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六、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固定职业收入的有效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八、护理费:5500元(110元×50天)。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10元计算,按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九、交通费:酌情考虑700元。十、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磊已垫付原告邢金山医疗费91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已给付原告邢金山40000元。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孙磊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孙磊机动车与原告邢金山发生碰撞,致原告邢金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邢金山无责任。因孙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邢金山的损失为131407.6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孙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孙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磊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金山各项经济损失122307.68元,核减已给付40000元,再赔偿原告邢金山82307.68元。二、驳回原告邢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磊垫付原告邢金山医疗费9100元。上述第一、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006元,由原告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