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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该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陕A26S**号黑色力帆620型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汉中东引线汉江大桥处时,与行人宋某某(女,生于1939年8月28日)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侦查阶段,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向某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向某某行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罚,不起诉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登记(122案件信息)、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