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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建玲与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许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玲。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马天才,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长葛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建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鹤,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玲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王金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马天才,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鹤、胥红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王金成在原告房屋西侧挖地基建房,建房处在第三人的原宅基地,原告以第三人违法建房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建房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同意第三人建房手续,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具体规划执法职责,第三人所提供的手续基本符合规划法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未发现第三人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再进行制止。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部门准许建房的手续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在村镇没有具体规划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手续基本符合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虽有瑕疵,但建房行为已得到了所在村及办事处的批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已尽到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玲承担。上诉人王建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书上没有四邻签字和居委会支部书记或主任签字,没有盖章日期,不能作为第三人建房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仅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第三人限期拆除房屋,属于严重失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经过现场调查,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供建房手续后会同规划部门磋商,认为第三人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王金成述称,第三人建房属于在原址上翻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只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即可。第三人的翻建行为已经村委会和办事处同意,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仅是初步处理行为。后被上诉人经过查证认为第三人建房行为合法,不需要继续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上诉人王建玲的投诉后,对第三人王金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在第三人王金成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准许建房的手续后,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第三人王金成的建房行为基本符合规划法的要求,未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金成提供的建房手续存在瑕疵,但是基本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其建房行为属于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住宅,在没有违反规划要求,且经过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宜再对第三人王金成进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对上诉人王建玲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王建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