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家聘请在家的保姆,主要负责家务以及照顾张某某家几岁的女儿小贝贝。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小贝贝在家玩捉迷藏,当小贝贝跑到张某某住的卧室衣柜躲藏时,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衣柜内的盒子里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趁机将该180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18000元存入银行。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家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回盗窃的18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回执、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为此,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司赟 微信公众号“”